(2015)即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底,被告人滕某在位于即墨市容留宋某、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滕某在位于即墨市容留宋某、刁某、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滕某在位于即墨市容留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和中午,被告人滕某在位于即墨市容留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二次。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刁某,刁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被本院判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刁某、宋某、时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