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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全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全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代表人梁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春杰,男,1968年4月4日出生。被告刘焕荣,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刘新朝,男,1957年2月3日出生。被告肖书法,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全帅,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全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杰、被告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帅满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刘焕荣向我行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期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由被告刘新朝、肖书法、全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焕荣结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经我行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现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年利率为8.4%计算,2014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为12.6%计算至款结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刘焕荣、刘新朝户口簿各1份,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刘焕荣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刘焕荣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新朝、肖书法、全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焕荣辩称,我借款属实,现在我无能力偿还借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焕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新朝辩称,我是担保人,现在我无能力偿还借款。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新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肖书法辩称,我是担保人,现在我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全帅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刘焕荣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刘焕荣50000元,期内年利率为8.4%,逾期年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一年,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新朝、肖书法、全帅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刘焕荣。被告刘焕荣结息至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全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焕荣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刘焕荣使用,被告刘焕荣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刘焕荣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焕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朝、肖书法、全帅为被告刘焕荣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帅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息8.4%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按年息12.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新朝、肖书法、全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刘焕荣、刘新朝、肖书法、全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德人民陪审员  李杰斌人民陪审员  肖兴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培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