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与黄书论、陈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黄书论,陈碧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1082号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负责人张辉,系该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郭承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书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碧兰,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书论,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诉被告黄书论、陈碧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承明,被告黄书论,被告陈碧兰委托代理人黄书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书论立即偿付尾欠的货款627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陈碧兰对于被告黄书论前述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的偿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辩称,欠款属实,现暂时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书论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用于其承包经营的沈阳天下春花园酒店海鲜池。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黄书论尚欠原告货款627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书论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黄书论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论、陈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货款62700元。二、被告黄书论、陈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生意兴隆水产商行货款627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