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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若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才,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有赌博的陋习,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7月16日裁定准许刘某甲撤回起诉和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4日裁定准许夏某撤回起诉。2014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有共同财产位于浙江省文成县百丈漈镇两头门房屋、浙江省文成县南田镇横山村房屋各一间及丰田轿车一辆(京外AQ809),有共同债务15万元,上述共同财产及债务均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京外AQ809)���原告所有;三、共同债务共同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夏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2、原告诉称的双方感情破裂及被告有赌博的陋习等情况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除原告陈述的文成县南田镇横山村房屋一间及丰田牌轿车一辆外,还有共同存款40余万元,并不存在文成县百丈漈镇两头门房屋一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于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被告不清楚。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若原告执意要离婚,应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儿子刘某丙。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丁,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6日、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7月16日裁定准许刘某甲撤回起诉和按撤诉处理。2013年9月5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24日裁定准许夏某撤回起诉。2014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2014年8月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4)浙温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自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与处理。被告主张将夫妻共同财产均赠与儿子刘某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