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宗民,张应晖,段某某,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23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宗民,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张应晖,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段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郑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因怀孕),同年9月1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小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3年8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史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熊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伙同“阿水”、“龙哥”(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开设赌场后,在东莞市东城区花园新村长兴楼2301房内,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期间,段某某等人雇佣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等人为该赌档的工作人员,负责开门、发牌及抽水等工作。2014年6月2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该赌场,当场查扣一副扑克牌、一张赌台和抽头渔利6800元,当场抓获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从黄小成处扣押现金1400元、从谢某某处扣押现金100元、从李某某处扣押现金250元、从段某某处扣押现金6000元、从彭某某处扣押现金300元、从陈某某处扣押现金1300元;从现场房间提取一张长方桌、一个胶桶、一副扑克以及装在红色水桶内的赌场利润现金6800元,到案经过,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说明材料,证人李某某、谢某某、谢某甲、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聂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人彭某某、雷某某、李某甲、谢某、祁某某、戚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茂林、黄宗民、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补充证据黄宗民的户籍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黄宗民的释放证明书,文县人民法院(2012)文刑执字第13号执行通知,张应晖的询问笔录,文县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该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宗民、黄小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应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执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受人雇请参与作案,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宗民、黄小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应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段某某、黄宗民、郑某某、黄小成、史某某、张应晖、熊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宗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撤销(2012)文刑初字第27号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张应晖宣告缓刑部分;被告人张应晖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取保候审日期不折抵刑期;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黄小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六、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七、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八、随案移送人民币三笔6800元、6000元、1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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