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公司职员。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多次虚构贝多罗樊形象设计公司需要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4台、无线USB网卡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3619元)予以变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19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系初犯,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多次虚构贝多罗樊形象设计公司需要购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4台、无线USB网卡3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3619元)并予以变现,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郑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常某、虞某、梁某、郁某、待某、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送货单,收据,供货电脑及网卡清单,电脑详细配置单,红宇寄卖行收据,电脑收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谅解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6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纯粹为日常花费目的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宣告缓刑不足以起到惩罚、教育目的,故不宜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