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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89号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姚某某,李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曾某某,男,193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姚某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苏仙区人,职工。原告曾某某、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曾圆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7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湘LF90**号小型客车行至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上洞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姚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曾某某的湘MHV9**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二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曾某某住院32天,用去医药费12000元,姚某某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4000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经宁远公(交)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二原告曾某某、姚某某各项费用34018.5元(不含已付16000元)。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曾某某、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曾某某医药费、用药清单,拟证明用去医药费10761.3元;2、姚某某医药费、用药清单,拟证明用去医药费4746元;3、曾某某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曾某某的伤势;4、姚某某诊断证明、病历、法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姚某某的伤势;5、司法鉴定费,拟证明鉴定费用1500元;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曾某某伤势有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甲承担同等责任,曾某某不负责任;8、证明,拟证明曾某某凭自己劳动生活;9、保险单,拟证明李某甲交纳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摩托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宁20**年8月11日的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甲已支付16000元医药费,并交纳了两万元押金在交警大队,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李某甲所有的LF9015号小型客车投保了强制保险;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拟证明李某甲所有的LF99015号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保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郴州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门诊发票及乡村用药,不符合规定,不应列为赔偿,摩托车损失,没有出具相应清单,且不是承修方开具,不应列为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供的3、4、6、7、9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认为门诊发票不符合规定,不应列为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有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故其出院后的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姚某某伤势未愈,要照顾伤重的曾某某而出院,其出院后的门诊发票应酌情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的住院期间的发票及原告姚某某的医药发票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曾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郴州支公司认为依保险法规定不应承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法内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但商业险无此规定,而且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同时认可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曾某某已到了需抚养的年龄,不能认定其凭自己的劳动生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10号证据,被告认为没有维修清单,发票不是修理店出具,不应列为赔偿,本院认为摩托车受损是事实,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无损失或不需要维修,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郴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7时5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湘LF90**号小型客车驶往宁远县九疑山瑶族乡鲁观圩,车行驶至上洞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由原告姚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曾某某的湘MHV9**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姚某某受伤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药费3100元,门诊及村卫生院用药637元,合计3737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原告曾某某受伤在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10278元,住院期间门诊发票483.3元,合计10761.3元,原告曾某某出院后提供处方用药2246元,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姚某某的摩托车受损后用去维修费2100元。原告姚某某另提供鉴定费发票400元,交通费发票400元,原告曾某某提供鉴定费发票1100元,交通费发票202元,另被告李某甲已支付16000元给原告曾某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侵害时,责任方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损失,根据《2015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列损失应列为赔偿范围:一、原告曾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10761.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761.3元(不含出院后处方用药2246元,因为后期治疗的医疗费10000元计入了赔偿);2、护理费4909.28元[10060元/年÷250天/年×(32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交通费346元;5、营养费1614元(10761.3×15%);6、伤残赔偿金10563元(10060元/年×5年×21%);7、精神抚慰金11000元;8、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51253.28元。二、原告姚某某的损失:1、医药费3737元;2、误工费1287.68元[10060元/年÷250天/年×(18天+15天)];3、护理费724.32元(10060元/年÷250天/年×18天);4、住院伙食补助540元(18天×30元/天);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560元(3737元×15%);7、摩托车损失2100元;8、鉴定费400元,合计9749元。因为被告李某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曾某某的37892.28元(1、医药费8500元,2、护理费4909.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交通费346元,5、营养费1614元,6、残疾赔偿金10563元,7、精神抚慰金11000元)和姚某某的7014元(1、医药费1500元;2、误工费1287.68元,3、护理费726.32元,4、住院伙食补助540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560元,7、摩托车损失2000元)应在交强险内由被告郴州支公司全额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负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曾某某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13361.3由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赔偿6680.65元,被告姚某某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2735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1367.5元,其余由原告姚某某自负。被告李某甲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赔偿率,故其应承担的8048.15元应由被告郴州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某甲已支付的16000元应从原告曾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由被告郴州支公司赔付给被告李某甲。综上所述,被告郴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曾某某35253.58元,赔偿姚某某1700.85元,合计46954.43元,因二原告诉讼请求为34000元,超过部分原告未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另被告郴州支公司辩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交强险中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但交强险外的诉讼费在商业险中应替投保人承担,不承担鉴定费是格式条款,是一种故意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姚某某各项损失34000元。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李某甲所垫付的16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0000元,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0元,其中李某甲商业险中的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代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卢胜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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