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官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曹某曾向其公司购买电缆,在2012年9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曹某确认结欠其公司电缆款100991.49元,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9032.78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曹某立即支付电缆款89032.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某与某公司原有买卖电缆的关系。2012年9月1日,双方经对账,曹某确认结欠某公司货款100991.49元。审理中,某公司言明曹某曾于2012年10月19日付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27日付款14792元,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76199.49元,故变更诉请要求曹某支付货款76199.49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6199.4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曹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曹某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某公司电缆款100991.49元,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某公司明确曹某已付款24792元,故要求曹某支付尚欠货款76199.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公司要求曹某承担以76199.4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公司货款76199.49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3元,由曹某负担,该款已由某公司预交,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