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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能,胡姣连与石宇斌,深圳市维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维丰贸易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胡姣连,石宇斌,深圳市维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维丰贸易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原告王能,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原告胡姣连,住址湖北省蕲春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清明,住址湖北省蕲春县。被告石宇斌,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深圳市维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凯丰路28号一栋一楼东边。法定代表人龙飞燕。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茹,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天河维丰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车陂新涌口***号大院自编第*栋**室。法定代表人李元超。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亚茹,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吕成道。原告王能、胡姣连诉被告石宇斌、被告深圳市维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丰公司)、被告广州市天河维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维丰商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新凤、王清明,被告石宇斌,被告维丰公司与被告维丰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石宇斌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该车车头与王鄂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导致原告亲属王鄂东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宇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受害人为城镇户口,在深圳居住并有固定收入,二原告年老体弱,也是依靠受害人的打工收入生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深圳地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告石宇斌系肇事司机,被告维丰公司系被告石宇斌的雇主,被告维丰商行为车主,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四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18222.37元;二、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宇斌答辩称:1、事发时我不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是由于死者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我开车送货是职务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维丰公司、维丰商行共同答辩称: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的深公交(宝安)认字(2014)第A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及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且该认定书并未判定被告石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被答辩人关于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及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平安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父母生活在深圳地区,按照深圳标准计算对答辩人不利;4、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5时7分许,石宇斌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石岩街道北环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爱群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王鄂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滑移过程中又与在路口北侧等候通行由徐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王鄂东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鄂东遗体于2014年11月10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被告石宇斌为此垫付火化费45000元。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并且信号灯运作正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时,石宇斌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也无法查实事发时王鄂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方向及路线,故此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另查,死者王鄂东于1985年11月2日出生,城镇户口居民,系两原告儿子。原告王能于1942年1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胡姣连于1961年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两原告有包括死者王鄂东在内共三名儿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生活费用全靠子女提供,共同赡养。为此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蕲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赡养证明等资料作为证据。又查,肇事车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维丰商行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维丰公司所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维丰公司确认被告石宇斌案发时开车属于职务行为。另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动态检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4)痕鉴字第1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粤A×××××号车辆转向系未检见安全隐患;2、粤A×××××号车辆制动系存在安全隐患;3、粤A×××××号车辆行驶系未检见安全隐患;4、粤A×××××号车辆照明信号装置未检见安全隐患。粤南(2014)痕鉴字第51334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鄂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车架刮碰痕迹上的白色附着物,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厢左后下角破损痕迹处白色漆种类相符。2、徐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轴左端刮擦痕迹上的白色附着物,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厢左侧面破损痕迹处白色漆种类相符;3、王鄂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面刮碰痕迹,事故发生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侧翻过程中与王鄂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刮碰可以形成;4、徐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轴左端刮擦痕迹,前踏板破损痕迹,车座前端破损痕迹,事故发生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侧翻过程中与徐大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刮碰可以形成;5、死者王鄂东尸体伤痕,事故发生时王鄂东骑坐在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座位上,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左侧侧翻过程中,二者接触刮碰可以形成。再查,原告提交了2014年10月28日,王小清从成都飞往深圳的行程单;2014年10月28日,两原告、王胜球、骆小毛从蕲春至深圳的火车票;2014年10月31日,王胜球从深圳至蕲春的火车票;2014年11月18日王清明从蕲春至深圳火车票;2014年11月22日,未显示姓名的从蕲春至深圳火车票及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石宇斌是否应当对死者王鄂东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在对事故调查后未对事故成因及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未提交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死者王鄂东存在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石宇斌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维丰公司确认被告石宇斌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维丰公司应当就被告石宇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虽然系登记在被告维丰商行名下,但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维丰商行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过错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宇斌及被告维丰商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930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893062元(44653.1×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王鄂东死亡,两原告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451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该项诉求45196.5元(90393÷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519.867元。原告王能于1942年1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原告胡姣连于1961年1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两原告有包括死者在内三名子女,其他子女也应当承担抚养义务,故两原告作为被抚养人请求的生活费应为278519.86元(28812.4×9÷3+28812.4×20÷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1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从发生事故到受害人火化之日为15天,原告要求按照3人标准支付误工费未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按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2712元(1808÷30×15×3),对原告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人员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公证费35300元(15300+9000+10000+1000),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以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对该请求本院酌定为22600元(15300+4500+1800+1000),对原告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342090.36元(893062+100000+45196.5+278519.86+2712+22600),因被告石宇斌已垫付45000元,扣除石宇斌已支付的45000元后被告维丰公司应赔偿1297090.3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平安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2万元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0万元,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害877090.36元(1297090.36-120000-300000)由被告维丰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能、原告胡姣连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王能、原告胡姣连赔付30万元;三、被告深圳市维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能、原告胡姣连赔偿877090.36元;四、驳回原告王能、原告胡姣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柯冬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