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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陶晓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陶晓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永利村。法定代表人方卓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晓东。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强大公司未为陶晓东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8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强大公司员工陶晓东2013年3月19日所受伤为工伤,该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3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陶晓东伤残等级为九级。陶晓东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与强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强大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认为鉴于陶晓东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其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并以陶晓东受伤时苏州地区上年度城镇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2014年12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强大公司应当支付陶晓东医疗费71054.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合计215465.42元。强大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强大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强大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他项目、金额不存在争议。强大公司主张其公司将钢结构加工发包给章晓东,陶晓东为章晓东的雇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晓东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原审原告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强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陶晓东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陶晓东的工伤待遇应由其承担。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陶晓东也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确认应按照陶晓东受伤时苏州地区上年度城镇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发七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05元/月×60%×7个月=18081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陶晓东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陶晓东医疗费71054.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8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60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合计215465.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强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陶晓东是章晓东雇佣的电焊工,非其公司员工,与强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陶晓东亦无证据证明其工资由强大公司支付,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陶晓东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强大公司提供了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章晓东调查笔录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陶晓东系章晓东雇佣,工资亦由章晓东发放。陶晓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陶晓东与强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强大公司在收到苏(张)工伤认字(2013)第033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故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强大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陶晓东缴纳城镇职工工伤保险,陶晓东的工伤待遇应由其承担。上诉人强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强大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