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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颜廷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225号原告颜廷亮。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颜廷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亮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辆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车辆于2014年12月6日隆林境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以证实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属实,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确认原告车辆没有损失,且原告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廷亮系鲁Q×××××/鲁Q×××××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临沂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临沂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鲁Q×××××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鲁Q×××××挂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2月6日15时许,周书生驾驶桂A×××××号厢式货车从隆林县平班镇沿322省道线往新州镇方向行驶至隆林县322省道线5公里处(平班镇母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史俊生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史俊生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书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俊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理赔金由原告颜廷亮自行主张和享有。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一汽服务站出具的51410元维修清单,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5)第03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4252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1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12月16日加盖“尤作松”发票专用章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拖车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还提交了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9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额施救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以临沂振环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实际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投保车辆驾驶员无事故责任,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损失应由全责方全额赔偿,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号货车的损失,有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第03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为42520元,原告虽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我院委托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投保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损失数额的依据。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1000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加盖“尤作松”发票专用章的18000元拖车费发票一张,系个人开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2500元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廷亮42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颜廷亮评估费1000元,拖车费12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颜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575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5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