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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与雷俊武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雷俊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公司文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俊武。上诉人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航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俊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航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上诉人雷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协商,由雷俊武作为世纪航程公司的机票销售代理商。为此,雷俊武向世纪航程公司支付1万元系统使用费。世纪航程公司向雷俊武提供了销售机票的网址及行程单。2014年,雷俊武以该网址上销售的机票票价比较高,后台可以操作返点为由,要求解除机票销售代理并将行程单退回世纪航程公司。世纪航程公司将退回的行程单款已给付雷俊武,但拒绝退还1万元系统使用费款。另查明:雷俊武实际未出售过机票,现双方实际已解除机票销售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事实上已经解除机票销售合作关系,现雷俊武仍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的机票销售合作关系,已无必要。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合作期间,世纪航程公司收取雷俊武1万元属实,因双方已解除机票销售合作关系,且雷俊武实际也未出售过机票并获得利益,现世纪航程公司不予退还该款对雷俊武显然不公平。另,世纪航程公司抗辩不予退还该款,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雷俊武要求世纪航程公司退还1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乌鲁木齐世纪航程商贸有限公司向雷俊武退还1万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世纪航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雷俊武之间系机票销售合作关系。我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是对雷俊武进行机票系统使用的培训,并为其在使用系统时提供技术服务,并不保证雷俊武机票业务的成功或失败。雷俊武未出售机票只能证明其业务资源和能力出现问题,这与我公司无关,不能以单方面违约不使用系统来认定双方间的协议无效。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雷俊武要求我公司退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俊武答辩称:2013年我与世纪航程公司协商由我作为乌鲁木齐机票销售的总代理,免费加盟机票代理。我向世纪航程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系统使用费,但其未按承诺履行相关的义务。我从未使用过此系统,也未出售过一张机票,故世纪航程公司应向我退还1万系统使用费。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世纪航程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雷俊武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雷俊武与世纪航程公司之间存在机票销售合作关系,现合作关系已经解除是事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雷俊武在与世纪航程公司确立合作关系后,未销售过机票是事实,由此可以说明雷俊武并未实际使用世纪航程公司提供的机票销售代理系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雷俊武要求世纪航程公司退还其支付的系统使用费合法正当,原审法院判令退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之处。因世纪航程公司就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纪航程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