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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伟荣与汪林海、沈元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荣,汪林海,沈元元,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李伟荣。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汪林海。被告:沈元元。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经营者:汪林海。原告李伟荣与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荣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汪林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该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款,被告汪林海愿将其在案外人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林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元元与被告汪林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林海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412500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元元对被告汪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将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共同承担。被告汪林海、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未作答辩。被告沈元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答辩意见为:本案诉讼内容虚假或伪造,原告李伟荣提交的起诉状中所称的借款时间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条并非被告汪林海所写,亦无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沈元元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无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分享被告汪林海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借款为被告汪林海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沈元元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伟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林海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作出约定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汪林海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汪林海与被告沈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林海、沈元元、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汪林海向原告李伟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该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被告汪林海愿意将其在长兴科威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抵押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汪林海的账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林海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汪林海与被告沈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汪林海。本院认为:原告李伟荣与被告汪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汪林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汪林海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汪林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酌情将借款月利率由2.5%调整为2%。本院经计算,借期内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止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为30000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汪林海与被告沈元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元元对被告汪林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元元虽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汪林海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沈元元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被告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系由被告汪林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汪林海、长兴县泗安昕鑫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伟荣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0000元,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沈元元对被告汪林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13元,减半收取1100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6007.5元,由原告李伟荣承担690.5元,由被告汪林海、沈元元共同承担15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