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程学峰与李成、邹红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峰,李成,邹红伟,潘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程学峰,男,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邹红伟,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潘结根,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学峰与被告李成、被告邹红伟、被告潘结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晋银、被告李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红伟、被告潘结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峰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华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雷池乡雷江村爱国队徐美言家门前路段时,为避让通行路面上晾晒的稻谷和停放的苏l×××××号小型轿车,逆行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程学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全损。原告当即被送往望江县医院,因伤势严重当天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伴右侧髋关节脱位。2014年10月27日,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望公交认(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红伟、被告潘结根及原告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仅被告李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208.3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29天×20元/天)、营养费2380元(119天×20元/天)、误工费35850元(239天×150元/天)、护理费17850元(119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5000元,合计331502.36,要求被告赔偿322885.56元。被告李成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垫付的2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红伟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潘结根未提出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相应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审核是否有不合理用药;本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根据相应规则,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故第一被告负十六分之七的责任,其他被告各负十六分之三的责任;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目前仍从事该业务,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原告已经雇佣相关人员为油厂营业,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油料厂不存在营业收入减少的情况,同时油料厂处于营业淡季,相关营业收入也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邹红伟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驾驶员证照齐全及检验合格的前提下,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农村,即使从事个体户,也未在城镇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载明并依据司法实践,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三期”时间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三期不能加上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营业收入的减少,认可误工期为210天,标准为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车损因车辆未定损,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20分许,被告李成驾驶登记在其妻张传华名下的浙g×××××号小型轿车沿华莲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雷池乡雷江村爱国队徐美言家门前路段时,为避让通行路面上被告潘结根晾晒的稻谷和被告邹红伟驾驶登记在其妻朱正娟名下临时停放的苏l×××××号小型轿车,逆行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程学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后证实:被告李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程学峰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邹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潘结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道路晾晒稻谷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李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学峰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红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潘结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望江县医院诊断为:盆骨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伴髋关节后脱位。因伤情较重,住院当日原告经医嘱转至安庆市立医院,经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伴右侧髋关节脱位。住院治疗29天至11月3日出院,前后共用去医药费87208.3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右下肢适当功能锻炼。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程学峰骨盆右髂骨翼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其骨盆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6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李成垫付了24400元医药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被告邹红伟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程学峰系望江县程学峰植物油加工厂业主,自1998年3月18日至今一直从事油菜籽收购、销售和加工。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望江县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3张、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雷池乡雷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照片8张、证人倪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原告之妻倪腾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购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李成递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望江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邹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紧靠道路右侧、被告潘结根未经许可擅自占用道路晾晒稻谷从事非交通活动,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程学峰受伤,被告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红伟、被告潘结根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成、被告邹红伟已为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结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学峰自负1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87208.36元;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住院29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误工费22589.7元(210天×107.57元/天);6、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程学峰长期经营植物油加工厂,一直未从事农业生产,其家庭生活来源主要来自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49034元(24839元/年×20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车损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5588.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万元,超出的85588.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赔偿70%计59911.85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0%计8558.84元,被告潘结根赔偿10%计8558.84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78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各赔偿98932.5元;以上车损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程学峰各项损失计169844.35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程学峰各项损失计118491.34万元、被告潘结根赔偿原告程学峰各项损失计8558.8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程学峰返还被告李成垫付款2.44万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径付原告程学峰),被告邹红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300元(径付原告程学峰),被告潘结根负担100元。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程学峰149044.35元(直接打入原告程学峰在安徽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雷池支行的卡上,卡号62×××45)、支付被告李成23100元(直接打入被告李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望江县支行雷池储蓄所的卡上,卡号62×××4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程学峰120791.34元(亦直接打入原告程学峰在安徽望江县农村商业银行雷池支行的卡上,卡号62×××4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宋德智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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