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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军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新蕾牌两轮踏板电动车在本市新城区华清路西北物流中心门口载客,在其载客行至五路口陇海大酒店门前时,遇西安市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交警温某等四人在此执法检查,王某某拒不配合交警工作,并将执法的辅警温某右肘咬伤,造成被害人温某右肘部2×1CM皮肤挫裂伤,局部表皮缺失、出血。案发后,在公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温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温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温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温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