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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婉红与陈清宁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郑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0月,其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子女。由于婚前对陈某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陈某隐瞒其参与赌博、套现等活动。为得到周转资金,陈某采用欺骗的方式从郑某父母、同事处借款200000元,还通过私自抵押他人车子和高利贷等方式得到巨额款项。陈某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婚后,陈某为躲避追债,丢下怀有身孕的郑某逃到外省,后郑某因怀孕期间得不到照顾而致流产。至今,郑某与陈某已分居半年,分居期间陈某也极少过问郑某的情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郑某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属于达到法定婚龄的正常行为人,应当认定原被告对于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的方式均形成了成熟的意见。原告郑某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除口头陈述外,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举证规则,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郑某要求判令其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张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