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希全、武彦华诉管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管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武某某。被告:管某。原告王某某、武某某与被告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武某某,被告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武某某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月租金500元,按月付。水电费自负”。《协议》履行至2014年12月11日后被告不履行协议。拒不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五个月房租25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发短信让原告去取房租,但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不但拒付房租,反而破口大骂,且将原告推出房门。2015年2月9日被告又打电话说”你们来拿两个月房租”,原告应约见到被告后,被告不但不付房租,还一边大骂,一边手持垒球棒追打���告王某某,被邻居郭青海劝开。鉴于被告缺乏履行协议诚意,加之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口头通知被告退还承租房屋,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出于无奈于2015年2月12日向西宁市南滩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片区李警官从中调解未果。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腾出承租房屋;三、给付所欠房租3000元;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管某辩称:因房屋拆迁,我于2014年7月从兰州回到西宁,之前不认识原告。回到西宁后,原告便来找我,请求我和他们一起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为了拉拢我,原告还在生活上对我进行关心。在事情没有得到解决时,原告又鼓动我领着一些老人到政府部门上访但也无结果,期间的吃饭、接送以及开车出去散心的费用约2000余元均由我支付。同年8月底,原告提出要到兰州去玩,并提出要看看我在兰州的家,便于以后来往,我同时邀请了我母亲的好友刘凤英一同前往兰州,期间的费用也是由我承担。从兰州回来后,原告提出其房屋空闲,且是一楼临街,想开个饭馆,让我先垫资以后进行结算。我带着原告等人采购了开饭馆的设备,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饭馆开张时,帮忙的邻居和老人们说房屋马上要拆迁,且卫生状况极差,会影响生意。原告及不高兴地离去。当晚回来后,双方发生争执,在我要求下,原告写下了垫资启动资金明细表,总共花去34730.30元。后在刘凤英的劝说下将饭馆改成麻将馆,我朋友送了两台麻将机,并利用刘凤英的棋牌室营业执照开始试运营。但因麻将机陈旧经常出现故障影响生意,我便向原告提出必须共同出资购置新设备,但原告仍提出要我先行垫付,以后清算,被我拒绝。后经他人劝解,我与我朋友邓建合伙经营,并于2014年9月13日,我以原告房屋每月500元租金,每月付清为条件通知原告,原告称房屋将要拆迁、过去就空置着就不收房租了。在我坚持下,原告才与我签订了《协议书》。同时原告要求并与我口头约定,今后不论哪家先与开发商签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才能解除租房协议。之后,我购置了新的麻将机,将两间房屋重新进行装修并添置其他物品,投资一万多元开始经营麻将室。在我付清三个月房租后,2015年1月,我给原告发信息让其来取房租,但原告故意躲着不见面。后我于2月份再次发短信给原告,原告2月7日来到棋牌室,说不要房租了,过完年两家在一起经营棋牌室。对此我没有同意,并告诉原告清算以前的合作投资款。当时原告就以其要搬回来居住相要挟,双方发生争吵。在他���的劝说时我明确告诉原告,如果原告自己经营,要将我所投入的款项全部退还。2015年5月4日11时许,原告和其子伙同几个黑社会人员到棋牌室,除对我人身攻击外,还对室内设施进行破坏,对门窗等进行打砸。经报警后,管区民警出警处理。此次事情造成我的一块玉佩和一枚铂金钻石戒指丢失,卷闸门、推拉门、窗户玻璃、凳子、下水道、电线、灯泡、小太阳取暖器损坏。原告在诉状中有意隐瞒该事实,且本案是因原告不承担合伙初期投资款造成的。我没有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拒付租金的情况是原告有目的地拒绝和不清算合伙初期投资款而造成的。原告所称我拖欠其租金的事实不存在,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我给其发信息督促其收取房租的事情。原告以合伙为名让我给其即将拆迁的房屋投资,事后又退出合伙,对此我提出反诉意见和追究原告不以事实真相的诬告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去兰州游玩期间的费用3000元和开饭馆的启动资金3473.30元,即2200元。以及开始在一起的费用2000多元,即1500元。并承担因其退出合伙给我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购置麻将机、装修房屋、购置凳子、烤箱、小太阳取暖器、推拉门等。如果原告认为麻将室生意好想自己经营,只要退清我所有投资,我保证退出。但如果原告因与开发商私下得到一定承诺及满足原告的条件而迫害我,今后不论发生任何事件,都是原告一再逼迫,恶意陷害我所造成,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雇人打砸房屋内设施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2015年5月4日的行为,造成许多老人不敢前来棋牌室娱乐,依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录像,应当由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所欠原告的房租我可以支付,但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原告王某某、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王某某的;2、协议,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租原告房屋,月租500元的事实;3、报案材料,证明这个房屋是原告的,要求被告腾退该房屋的事实。被告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4,是原告单方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为租赁一事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管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董某某、何某某、宋某某三人证词,证明二原告为了房屋白天黑夜找我的事实;2、赵某某证词,证明管某并没有拖欠二原告房租的事实;3、王某证词,证明二月七、八号,我在管某麻将馆打麻将,看见房东进来,然后管某拿出钱让他打收条,房东说不要,管某说绝不合着干,你想干自己干,但是要把我投入的钱退还给我,房东说要搬回来住,双方就吵起来了,后来房东在大家的劝说中走了;4、左某某证词,证明大概是二月七日,我来管某麻将馆玩,听见管某和房东讲话,见到麻将桌上放着一些钱,后来听见里面吵起来了,只听管某说,把什么钱都退给我一些话,之后我就走了;5、郭某某证词,证明被告管某给原告给房租,但是原告不要房租的事实;6、何某某证词,证明五月四日十一点,我看见王某某夫妇及儿子领着五、六个人,一起走进院子,进入管某的房子里,听见房屋内响声一片,后来警察来处理的事实;7、刘某某证词,证明去兰州游玩是二原告提出的,被告管某邀请我和儿子一同参加,吃住都在管某家,全部费用由管某承担的事实。另本院出示了根据被告申请���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王某、赵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方向与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相同。原告王某某、武某某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是虚假的,证人所述发生事情的时间我们不在场,故不予认可。但有过被告给付房租我们没有收取的事实,是因为被告支付房租时骂我们,所以才没有收取。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赵某某、王某、左某某、郭某某的证词能够证明在原告于2015年2月份收取房租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没有收取到租金的事实,且原告认可有过此事,故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董某某、何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武某某为夫妻关系,系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2号院2号楼1单元11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于2014年7月份从兰州来到西宁后与原告相识。2014年9月1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经王某某、管某、邓某三方协议,租王某某房屋,月租500元整,按月付清。水电费自负,造成麻烦自负。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在该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承租房屋开始经营棋牌室。在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2014年12月份的房租。2015年1、2月,被告以发短信及打电话形式告知原告来取2015年1、2月份的房租,但原告2015年2月份去被告处取房租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未接收被告所支付的房租,而自此被告再未支付过房租。2015年2月,原告向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南滩派出所报案,称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经营的棋牌室涉嫌赌博,经常与邻居吵架,其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时遭到被告的谩骂,要求公安机关给予帮助收回房屋。2015年5月,双方又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接受房屋进行使用。但自2015年1月份起,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未接受被告支付的2015年1、2月份的房屋租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其收回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内通知承租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虽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事出有因,但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解除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口头或书面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腾退期限。被告承租使用原告房屋,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是其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要求原告清算去兰州游玩及合伙期间的费用、赔偿损坏房屋内设施损失的主张,因该部分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本院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管某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12号院2号楼1单元111室房屋腾退给原告王某某、武某某。三、被告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武某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房屋租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秋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