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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莫某麟、钟某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莫某麟,钟某乐,周某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住所地:钟山镇南路20号。被执行人莫某麟被执行人钟某乐被执行人周某右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山县支行与莫某麟、钟某乐、周某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钟法执字第33号案件的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水庆审 判 员  邓有光代理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左绍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