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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聂长峰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黄思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聂长峰,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住址:河南永城市。法定代表人:赵怀连。被告黄思印,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出生,农民,小学毕业。住永城市,现在苏州。原告聂长峰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黄思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聂长峰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审理过程中原告聂长峰撤回了对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长峰及委托代理仲嵩,被告黄思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长峰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在跟随被告黄思印在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永城分公司在御翠豪庭小区施工期间,2013年7月18日因操作不当原告左手拇指切除,当即送到神火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13年8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132000元人民币(住院看病期间所支付的费用除外),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先支付了50000元,剩余82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前付清,如有违约,二被告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约定日期过了之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剩余的8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的行为己违约,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伤残损失费和违约金合计132000元人民币。被告黄思印辩称,原告的受伤是事实,但我承包的是赵怀连的木工,赵怀连是该工程的经理。原告受伤自己也存在过错,只同意赔偿原告82000元,违约金50000元不同意支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庭将本案归纳如下焦点:原告要求被告黄思印赔偿伤残损失费82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人民币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原告聂长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32000元。被告黄思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黄思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聂长峰在黄思印承包的赵怀连在御翠豪庭小区施工期间,2013年7月18日因操作不当左手拇指切除,当即送到神火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2013年8月25日,经赵怀连、刘怀永协调,黄思印、赵怀连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赔偿原告伤残损失费132000元人民币(住院看病期间所支付的费用除外),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先支付了50000元,剩余82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农历年前付清,如有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因被告没按时支付剩余的82000元,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8月25日,经赵怀连、刘怀永协调,黄思印、赵怀连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协议该赔偿款已经转变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思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长峰支付赔偿款82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黄思印承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