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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友宽与陈实标、徐大清、陈忠友、郑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宽,陈实标,徐大清,陈忠友,郑致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4号原告:王友宽,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实标,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忠紫(系陈实标的伯父),男,住武夷山市。被告:徐大清,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陈忠友,男,住武夷山市。被告:郑致文,男,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钟文华,福建启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宽与被告陈实标、徐大清、陈忠友、郑致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宽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明,被告陈实标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紫,被告徐大清陈忠友,被告郑致文及委托代理人钟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宽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实标驾驶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洋线往下梅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王友宽驾驶的闽H3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桂兰)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实标、原告王友宽和案外人陈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实标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实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友宽和案外人陈桂兰无责任。被告徐大清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郑致文将以旧换新的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卖给被告陈忠友,因此要求被告徐大清、郑致文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陈实标无驾驶证,被告陈忠友仍将车辆交给被告陈实标驾驶,被告陈忠友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实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08.82元;2、其他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实标辩称:答辩人也受伤了,而且更重,请原告给予谅解,请法院考虑答辩人的情况,减轻一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大清辩称:答辩人不是借车,是岚谷力帆车行以旧车换新车,挂牌都是岚谷力帆车行操办的,行驶证、注册登记证都拿给被告郑致文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忠友辩称:答辩人看一下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还可以就买来了。被告郑致文辩称:被告徐大清2013年1月7日将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旧换新给答辩人,当时抵给答辩人2300元,答辩人卖出去2100元。被告徐大清没有把注册登记证给答辩人,无法过户。2013年1月17日在崇安街水云间餐馆答辩人把车子交给答辩人表舅陈忠友,把行驶证和车钥匙给被告陈忠友,由于被告徐大清未把注册登记证给答辩人,所以无法过户。诉讼中原告举有证据六份: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于交警大队,证明被告陈实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来源于武夷山市立医院,证明:1、原告的伤情;2、原告住院7天,建议休息2周。证据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来源于武夷山市立医院,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380.22元。证据四:车损评估鉴定书,证明车损为435元。证据五:检测款凭证,证明车辆检测费为60元。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取得驾驶资格,受损摩托车为原告所有。被告陈实标、陈忠友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被告徐大清质证认为,不是我去惹事的,我这个车是换掉的。被告郑致文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其无直接的联系。被告陈实标、陈忠标、郑致文未举证。被告徐大清举有证据二份:证据一:闽HWXX**号交强险保险标志(卡);证据二:闽H3S1**新车行驶证,两份证据要证明旧车换新车时保险还没有过期,保险到2013年3月5日,换车时间是2013年1月7日。被告陈实标、陈忠友对被告徐大清的举证无异议。被告郑致文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这证据反过来证明这车抵给其,被告徐大清未将相关保险卡交给其。本院对原告王友宽及被告徐大清所举的证据认证认为,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为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陈实标驾驶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八洋线往下梅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经肇事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王友宽驾驶的闽H3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陈桂兰)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陈实标、原告王友宽和案外人陈桂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实标未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陈实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友宽、案外人陈桂兰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郑致文是岚谷力帆车行的业主,2013年1月7日被告徐大清与被告郑致文达成以旧车换新车的口头协议,被告徐大清以2300元将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抵给被告郑致文,换了新车闽H3S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此时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效期限到2013年3月5日止。被告徐大清将行驶证及车钥匙交给了被告郑致文,但保险标志及注册登记证未交给被告郑致文。嗣后被告郑致文以2100元将该车卖给其表舅即被告陈忠友,被告郑致文将行驶证和车钥匙交给被告陈忠友。被告陈实标系被告陈忠友之子。本院对原告王友宽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5380.22元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误工费1862.70元因被告对住院天数、医院建议休息天数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予以采信。3、护理费620.90元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院审判实践,标准确定为每天25元,故确定为25元/天×7天=175元。5、营养费,本院酌定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损费、检测费,本院确定为4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受伤等本案的具体情况,不予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933.8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友宽的损失共计8933.82元,被告陈实标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本案中应理清谁有投保义务。被告徐大清与被告郑致文达成以旧换新,将旧车抵扣2300元,双方存在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让关系,被告郑致文主张是中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摩托车系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的交付时动产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登记,该次转移时未办理登记。被告郑致文系岚谷力帆车行的业主,被告徐大清主张岚谷力帆车行应当负责把手续都办好。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岚谷力帆车行作为专业从事车辆交易的主体,应当负责把手续办好,这也是行业的习惯。被告郑致文辩解被告徐大清未将相应的手续移交齐全,本院认为,即使这种情况存在,被告郑致文也应催促被告徐大清提供,若提供不了,也应采取进一步的解决措施,直至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被告徐大清在以旧抵新时其交强险还未到期,故其在履行投保义务上无过错。被告郑致文将旧车交付给被告陈忠友收了2100元,对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又进行了转移,作为岚谷力帆车行的业主应当负责办理摩托车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而又未办理。交强险即将到期,作为岚谷力帆车行的业主还有提醒、督促受让人继办交强险的义务,由于此时未办理转移登记,被告郑致文与其后的受让人被告陈忠友都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都是投保义务人。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都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郑致文与被告陈忠友应共同承担未履行投保义务的责任。被告陈忠友将闽HW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实标驾驶,也应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实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宽各项损失合计8933.82元。二、被告陈忠友、郑致文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友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王友宽负担10元,被告陈实标负担39元。王友宽、陈实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第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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