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非诉审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与杨陵区揉谷镇某某村委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行非诉审字第00007号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局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村委会主任。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作出的杨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限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725m2,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0.3625万元。本院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卫片执法监测影像图局部;3、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6、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7、违法案件会审记录;8、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10、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1、杨凌示范区某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3、陕西省代收罚款票据;14、实地照片;15、卫片执法图斑规划图局部;16、卫片执法图斑现状图局部。被申请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辩称,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罚款村上已经缴纳,水厂是村上的民生工程,拆除不利于民生。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被申请人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未经审批,在某某村组占用耕地725m2建设某某村组水厂(四至:南邻庄基地地,西邻某某村组耕地,北邻某某村组耕地,东邻某某村组二组街道)。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根据2014年土地矿产卫片航拍图斑反映的情况,对被申请人的用地问题展开调查,同日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杨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审批,非法占地725m2建设某某村组水厂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725m2,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0.3625万元。限被申请人15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5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纳罚款3625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作出的杨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有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被申请人对建设姜嫄水厂没有获得土地审批手续的事实亦无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国土资监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灿人民陪审员 胡安劳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人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