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与祖胜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祖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健康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胜男。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祖胜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胜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物业服务企业,在2013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在2013年11月30日与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并有权自被告欠费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被告要求滞纳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代缴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1931.2元;被告支付滞纳金816.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祖胜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系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祖胜男系沂河嘉园小区1号楼2单元401室业主。2013年2月18日,被告祖胜男在购房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对物业服务费用约定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0.4元/月,电梯费用每平方米0.55元/月。违约责任约定为业主不按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2013年11月5日,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沂源县房产管理局批复成立,并已登记备案。2013年11月30日,沂源县沂河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其中对物业服务费约定为:小高层住宅管理服务费按0.95元/平方米收取(含电梯费),每6个月于20日前收取,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并没有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共拖欠上述费用共计1931.2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违约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计算标准自愿由千分之三降低为千分之一,其余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协议(前期)一份、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费用明细4张,业主大会成立申请表一份,沂源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沂河嘉园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批复文件一份,沂源县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作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之后,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楼道电梯属于公共设施,其设立的目的在于服务全体业主,其费用理应由全体业主共同负担,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电梯费的负担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代表小区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比较,在物业费收取方面仅是将物业费与电梯费进行了捆绑收取,并未加重业主的负担。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原告代缴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193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缩短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及降低计算标准的申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胜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代缴的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共计1931.20元。二、被告祖胜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华联物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3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祖胜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刘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