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鹏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金遵、潘志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鹏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金遵,潘志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德化县鹏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鹏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琛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95号。法定代表人谢木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潘金遵,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永春县人。被告潘志培,男,汉族,成年人,永春县人。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德化县鹏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潘金遵、潘志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兴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兴泰公司住所地在安溪县,故请求将本案移交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兴泰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在永春县,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又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兴泰公司所在地为安溪县,故本案应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兴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省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静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