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2013年9月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海宁市公安局罚款1800元。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中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路建设局门口处时,与计某驾驶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计某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7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桐乡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计某、张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