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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牛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陈某甲,刘某,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439号原告:牛某,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刘某,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海博,陈某乙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牛某和陈某甲经媒人牛艾华、王士清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在牛某家中经媒人牛艾华给付陈某甲见面礼16000元;2013年9月,牛某及家人和两位媒人一起,给三被告送去鸡、鱼、肉、烟、酒等礼品。同年12月,牛某通过媒人牛艾华给付陈某甲彩礼100000元,该款由牛艾华交刘某手中;于同年12月23日又给三被告送去鸡、鱼、肉、烟、酒等礼品若干。××××年××月××日,牛某与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不久,陈某甲外出打工,至2015年2月才回到其自己家里,至2015年2月22日,牛某及家人和两位媒人等到三被告家协调,陈某甲明确表示不愿与牛某继续生活。考虑到牛某和陈某甲曾经共同生活的事实,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款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牛某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人口信息;2、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士清与牛艾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三被告通过媒人向牛某索取见面礼16000元,彩礼100000元的事实。另购买鸡、鱼、肉、烟、酒等礼品价值20000余元。三被告对牛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彩礼无异议,对财物价值有异议,本案的被告及其家人当时收到没有具体统计,且王士清与牛艾华没有出庭作证。三被告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牛某所说部分不是事实;2、陈某甲与牛某共同生活,陈某甲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其他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彩礼款除去用去婚前陪嫁物品,剩余部分用于平时生活开销了。三被告为抗辩牛某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购物清单;3、购物发票(百善永红家具家电城购物清单)4、购物发票(新日飞驰);5、销货清单(百善永红家具家电城);6、购物信誉卡3张(老凤祥银楼)。以上证据1-6证明陈某甲的陪嫁物品:首饰价值共计17746.8元。另购买新日飞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购床上用品价值5020元,购买家具、电器等价值合计29600元。牛某对三被告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一个正规的发票;对证据3(百善永红家具家电城购物清单),认为东西都有,但是价值没有那么高,而且没有正式的发票,实际价格也没有那么高;对证据4(新日飞驰)认为电瓶车有,价格不真实;对证据5(百善永红家具家电城),认为有部分东西,但是没清点过,实际价格没那么高;对证据6(老凤祥银楼),认为信誉卡,它不是一个正规的发票,牛某不予认可,购买的这些东西,是陈某甲自己给自己购买的东西,牛某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牛某所举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三被告对收取彩礼共计11600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物品的价值,因三被告不予认可,且物品价值不明,故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所举证据1、3、4-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用彩礼购家具、电器等价值合计29600元,购买首饰价值共计价值17746.8元的事实,牛某在庭审中认可财产的存在,仅认为不知道价格多少,该5份证据均来自于各商店,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形式不合法,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陈某乙、刘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甲系其女儿。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牛艾华、王士清介绍,牛某和陈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牛某的父母通过媒人牛艾华转交给陈某甲的母亲刘某见面礼16000元。2013年农历十一月,牛某的父亲通过媒人牛艾华的手转交给陈某甲的母亲彩礼100000元,两次共计116000元。陈某甲用彩礼款在老凤祥店购买18k钻石挂件(1.318g)一串,价值5130元;18k钻石戒指一枚(2.402g)价值4160元;18k钻石手链(4.436g)一条,价值5440元;18k钻石耳钉(0.910g)一个,价值2600元;老凤祥银手镯一个,价值416.8元。以上首饰价值共计17746.8元,庭审中,刘某认可上述首饰均在陈某甲处。陈某甲另购新日飞驰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600元,购床上用品价值5020元,购家具、电器等价值合计29600元。上述物品(不含首饰)共计人民币38220元,均在牛某处。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牛某遂涉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牛某和陈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共收牛某彩礼、见面礼共计116000元,考虑到牛某与陈某甲同居时间较长,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三被告返还牛某彩礼计人民币70000元,扣除在牛某处的财产价值38220元,三被告应退还牛某彩礼计人民币31780元。超过31780元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男女谈婚论嫁、缔结婚约的过程,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陈某乙、刘某作为陈某甲的父母,全程参与了婚约缔结及婚礼仪式的举行,故作为婚约关系一方当事人陈某甲的父母,亦应为婚约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牛某彩礼计人民币31780元。三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可完好退还原告牛某18k钻石挂件(1.318g)一串,价值5130元,18k钻石戒指一枚(2.402g)价值4160元,18k钻石手链(4.436g)一条价值5440元,18k钻石耳钉(0.910g)一个,价值2600元,银手镯一个,价值416.8元。以上首饰价值共计17746.8元,用以抵扣彩礼款。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3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况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