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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某与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曾某。被告:蔡某。原告曾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和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9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协助办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3、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离婚以及约定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被告蔡某答辩称:当时离婚时在协议书上约定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属实,但后来因孩子的抚养权发生变更,双方另外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归儿子所有,所以现在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不予同意,应将房屋留给孩子。被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孩子的抚养权发生变更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只是证明婚生子的抚养权发生了变更,对本案讼争的房产问题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仅就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归属重新作出约定,故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0元,于办理离婚登记时一次性付清,婚后双方共同购置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产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但至今未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蔡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有效。在协议中,双方已就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约定归原告曾某所有且被告须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现原告欲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被告蔡某有义务予以协助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辩称双方已另行协议约定将该房屋归儿子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曾某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曙光中路160号和睦嘉园A幢3单元406号商品房(产权证号为平阳县房权证鳌江镇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季暄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