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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行与孙思华、杨秀娥、高伟、刘典宏、孙嘉宏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行,孙思华,杨秀娥,高伟,刘典宏,孙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保字第108号之一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孙思华,住山东省商河县。被申请人:杨秀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申请人:高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申请人:刘典宏,住广州市东山区。被申请人:孙嘉宏,住山东省商河县。广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秀支行与孙思华、杨秀娥、高伟、刘典宏、孙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仲案字第3949号]中,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323396.03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8日将上述申请移交我院,本院依法予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孙嘉宏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XX(登记字号:14登记XX)的房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