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兆发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兆发,男,194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盛,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住所地平潭县。负责人方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初坚,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凤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昌利,男,196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兆发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盛、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初坚、邹凤珍及被告方昌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发诉称,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原告陈兆发驾驶轻便摩托车后载周宏珍沿平潭环岛路西侧辅道行使,与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赣C425**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宏珍死亡,原告受伤的事故后果。原告经平潭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2015年3月18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昌利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昌利拒不理睬。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425**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在赣C425**号车辆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7994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护理费30×150=4500元、误工费30×100=3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二、对于原告前述诉请中不属于或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昌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故保险公司有权在50%的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交强险不超过12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超过20万元,另外10%的责任应由被告方昌利承担。医疗费应承担7283.14元,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予以扣除18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无异议;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661元,按2013年88.7×30=2661元;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陈兆发72岁,平潭县恒通船舶机电经营部的证明无法确认,用工单位招用超过70岁的员工不符常理,且没有劳动合同、雇工合同、出勤单、发放工资单据予以佐证;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方昌利辩称,参照保险公司的意见,不是本案引起的受伤治疗被告方昌利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情况。三、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机动车驾驶证及人员信息,证明被告方昌利的个人信息。五、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平潭县医院治疗情况。六、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七、用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误工费方面损失情况。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平潭县潭城镇,为该辖区的常住人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另外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2岁;对证据二无异议,另外证明超载行驶;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2015.2.23的诊疗记录与本案无关联,另外证明原告患有高血压等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对证据六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和非事故所致的治疗费用如高血压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八形式上无异议,对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昌利质证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投保单,证明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赣C425**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险时已声明其本人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应的保险条款是双方依法达成的合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条款,对被告方昌利具有法律效力。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2090923、《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费用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诉讼费非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陈兆发及被告方昌利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昌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方昌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七用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用工主体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用。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50分许,原告陈兆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临时平潭23052号轻便摩托车(后载周宏珍)沿环岛路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遇被告方昌利驾驶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赣C425**自卸低速货车(车上载有沙子,核载1000KG,实载22530KG,属超载)从环岛路主道上左转弯开上辅道,由南往北往辅道上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兆发、车载人员周宏珍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宏珍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3月18日,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兆发、被告方昌利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宏珍在本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被告方昌利驾驶的赣C425**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被告方昌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福建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184.2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8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院认为,《》(下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病历、疾病证明等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被告方昌利对原告用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到本次诉讼为止花费医疗费为9094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用30天×100元/天=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交平潭县恒通船舶机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陈兆发为其员工,且工资为3000元/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高龄达72周岁,一个单位愿意招用如此高龄老人作为员工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应劳动合同、入职手续、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予以佐证,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的辩称较为客观,本院对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其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391元/年÷365天/年×30天≈2662元,原告的该诉请超出《解释》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认为未有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交通费用的支出应客观存在,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天×30元/天=90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无异议,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院在原告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营养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该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的辩称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赔偿并经本院确认或酌定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094元、护理费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156元。另,被告方昌利在诉讼前已支付原告陈兆发赔偿款30000元(含对另案受害人周宏珍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原告陈兆发及被告方昌利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且二者的行为对发生本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平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原告陈兆发及被告方昌利应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宏珍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告陈兆发、被告方昌利对事故赔偿各负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方昌利因过错行为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应依相应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方昌利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小计119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662元、交通费500元,小计3162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陈兆发受伤外,另有一名被侵权人周宏珍死亡(另案审理,已确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532.4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23821.88元)。《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陈兆发可获得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11994/(11994+3532.42)=7724.90元;可获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3162/(3162+423821.88)=814.60元。被告方昌利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方昌利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平潭支公司具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陈兆发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1994-7724.90)+(3162-814.60)=6616.5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额为6616.50×50%×(1-10%)=2977.43元。原告陈兆发所应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昌利赔偿6616.50×50%-2977.43=33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兆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516.93元(其中交强险份额人民币8539.5元、商业三者险份额人民2977.43元);二、被告方昌利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陈兆发上述赔偿后不足的损失人民币330.82元(可在被告方昌利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陈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方昌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才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 健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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