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生强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与柳某某有纠纷为由持铁棒将柳某某经营的洪都洗脚城内的财物砸坏。经鉴定,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共4512元。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毁坏他人财物,不是寻衅滋事,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0时许,张某某在柳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的“洪都”洗脚城内因消费价格问题与柳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与柳某某及其妻子抓扯并打架。之后,张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心怀不满,决定报复柳某某,遂于2015年2月8日晚来到“洪都”洗脚城,用铁棒将洗脚城的玻璃门、电视、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计4512元。2015年2月12日,张某某因殴打柳某某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20日,张某某因毁坏“洪都”洗脚城内物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二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另查明,2010年7月1日,张某某在原大足县万古镇石香社区“火凤凰”酒吧打伤他人被行政处罚;2010年7月20日,张某某伙同他人将胡某打伤被行政处罚;2010年8月2日,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4日,张某某等人在一个酒吧将谢某等人砸伤被行政处罚;2012年6月11日,张某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2日,张某某被捉获,当日即被送至重庆市大足区拘留所执行行政处罚。因本案,张某某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交代了其打砸“洪都”洗脚城内物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人柳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DNA鉴定文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为了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十五天)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等待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行政拘留十五天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梅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人民陪审员 杨华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