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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晓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乔晓强,张婷婷,乔怡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韩城市瑞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负责人孙仲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杰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晓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乔晓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怡博,男,201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乔晓强之子。法定代理人乔晓强,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西社镇。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东,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所在地:河津市。负责人畅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韩城市瑞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原审被告:王成刚,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津市樊村镇,系陕E889**车司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晓强、张婷婷、乔怡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韩城市瑞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稷山县人民法院(2015)稷民西初字第2014-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刚、被上诉人乔晓强、张婷婷、乔怡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韩城市瑞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成刚驾驶陕E889**(陕EE4**挂)车与原告乔晓强驾驶的电动车(乘坐人张婷婷、乔怡博)发生交通事故,至三原告受伤。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乔晓强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5367.59元;原告张婷婷的伤情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并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601.74元;原告乔怡博的伤情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并擦伤,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291.23元。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8246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字(2014)75号稷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定书鉴定:原告乔晓强的车辆损失为1828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王成刚的陕E889**(陕EE4**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成刚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入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乔晓强、张婷婷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乔晓强主张的交通费,其票据系2014年9月20日的加油费票据,未系在其就医治疗的时间段中所花费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乔晓强的损失为:医疗费15367.59元、误工费1863元(81元×23天)、护理费1863元(81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1828元,共计22961.59元;原告张婷婷的损失为:医疗费7601.74元、误工费1377元(81元×17天)、护理费1377元(81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共计11715.74元;原告乔怡博的损失为:医疗费2291.23元、护理费1377元(81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共计5028.23元。对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另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放弃对被告韩城市瑞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晓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2961.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715.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乔怡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28.2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分公司及被告王成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不分项让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乔晓强、张婷婷、乔怡博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分项赔偿理由不能成立。二、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体现了交强险公益性的特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使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上诉人主张分项赔偿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向英审判员  王光福审判员  赵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