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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发风与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文金、戴耀辉、黄福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风,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文金,戴耀辉,黄福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叶发风,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国梁,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文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戴耀辉,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福娣,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发风诉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文金、戴耀辉、黄福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叶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朱文金、被告黄福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8日,原告叶发风申请追加戴耀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通知戴耀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叶发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国梁、被告黄福娣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朱文金、被告戴耀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风诉称,全南县城老车站广宸·新天地楼盘由第一被告承建。2014年1月15日左右,原告在广宸·新天地工程二楼楼面做了两天模板小工。后黄福娣叫原告到其泥工班组做小工,讲好每天工资80元,加班每小时15元。2014年11月18日浇灌二楼楼面,原告的工作是提振动泵,从上午开始做一直加班到晚上8、9点钟时,原告在工作中跌倒受伤,由黄福娣送到全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骨折。原告在全南县人民医院及小慕卫生院治疗,用去治疗费2889.82元。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4328元、护理费7164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费2889.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8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408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发风出示了下列证据:1、叶发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共四页);2、企业信息一份、现场施工牌公示两份;3、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四份、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十八份;4、照片三张;5、房产证两份;6、证明四份、营业执照一份;7、调查记录一份;8、乡镇卫生院处方笺三十一份;9、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两份。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文金辩称,叶发风是谁被告不认识。被告把工程发包给了黄福娣,他说他叫“黄福才”,签名也是签“黄福才”。叶发风是黄福娣叫的,不是被告叫的。至于叶发风受伤,当时被告是清楚的,但是是黄福娣请的人,应由黄福娣带去看,把人医好。至于花多少钱,医好后黄福娣可以和被告商量。被告戴耀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福娣辩称:一、被告从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了五百多元钱。而朱文金、公司逃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应由公司和朱文金承担。三、依法驳回被告无理起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广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全南县老汽车站广宸·新天地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27层楼的主体框架和砌墙部分分包给被告朱文金和被告戴耀辉,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朱文金和被告戴耀辉系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均未取得施工资质。被告朱文金和被告戴耀辉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负一楼混泥土部分分包给被告黄福娣,双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被告朱文金和被告戴耀辉提供大型施工工具,被告黄福娣负责召集农民工施工。起初,原告叶发风在广宸·新天地工程做模板工。尔后,被告黄福娣雇请原告叶发风在其承包的工程处做泥工,双方约定按80元/天计算报酬,实行八小时工作制,超过八小时的按15元/时计算加班费。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原告叶发风在提振动泵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叶发风受伤后,由被告黄福娣将其送至全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60.86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黄福娣支付。原告叶发风先后于2014年11月23日、12月18日到全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4.26元,并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在全南县小慕卫生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205.6元。原告叶发风受伤期间由其丈夫曾金妹照顾,曾金妹从2013年9月1日起在南雄市圣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叶发风受伤前即从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止在全南县美食大排档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在大排档工作期间,原告叶发风也会去工地做临工。原告叶发风从2000年开始在全南县城居住,并购买了位于全南县车站东(交通局)房屋一套。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叶发风的申请特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此次事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赣济司鉴中心(2015)检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意见为叶发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叶发风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再查明,原告叶发风的户口属于农业户口。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我县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叶发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共四页)、企业信息一份、现场施工牌公示两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四份、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十八份、照片三张、房产证两份、证明四份、营业执照一份、调查记录一份、乡镇卫生院处方笺三十一份、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两份及庭审记录。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发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叶发风为被告黄福娣提供劳务,被告黄福娣向原告叶发风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其中被告黄福娣系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原告叶发风系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原告叶发风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被告黄福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发风作为劳务的提供者,没有选择安全的工作环境,没有在拥有必要的技术、资质前提下进行工作,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依法应当相应减轻被告黄福娣的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朱文金、戴耀辉、黄福娣不具有施工资质。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任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文金、戴耀辉承建,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文金、戴耀辉明知自己无相应施工资质而承建,同时被告朱文金、戴耀辉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一部分又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黄福娣,亦存在过错。因此,连带责任人即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金、戴耀辉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朱文金和被告戴耀辉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原告叶发风因此次事故伤害产生的赔偿费用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叶发风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叶发风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文金、戴耀辉对原告叶发风的损害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福娣对原告叶发风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叶发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全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全南县小慕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结合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乡镇卫生院处方笺等证据确定医疗费为2890.72元(460.86元+224.26元+2205.6元),而原告叶发风主张医疗费2889.82元,系原告叶发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叶发风受伤时的工资为2600元/月,其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120天计算,即10400元(2600元/月÷30天×120天),而原告叶发风主张误工费14328元,多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叶发风受伤时由其丈夫曾金妹照顾,曾金妹从2013年9月1日起在南雄市圣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即6000元(3000元/月÷30天×60天),而原告叶发风主张护理费7164元,多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我县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60天即1200元(60天×20元/天),而原告叶发风主张营养费3000元,多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根据发票记载的金额认定为2800元。6、交通费:原告叶发风虽未提交全南至赣州的车票,但原告叶发风确因本次受伤去赣州鉴定,故本院酌定全南至赣州的交通费为68元。原告叶发风提交了两张赣州至全南的车票,但两张车票记载的乘车时间不一致,而原告叶发风承认鉴定期间只去过赣州一次,故本院认定其中一张车票为本次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即73元。综上所述,交通费为141元(73元+6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叶发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全南县城,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20年,即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发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根据原告叶发风的伤残等级并考虑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发风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89.82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5048.82元。其中原告叶发风承担10%,即7504.88元(75048.82元×10%);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即22514.65元(75048.82元×30%);被告朱文金、戴耀辉各承担15%,即11257.32元(75048.82元×15%);被告黄福娣承担30%,即22514.65元(75048.82元×3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60.86元,还应再支付22053.79元(22514.65元-460.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发风支付赔偿款22514.65元。二、限被告朱文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发风支付赔偿款11257.32元。三、限被告戴耀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发风支付赔偿款11257.32元。四、限被告黄福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发风支付赔偿款22053.79元。五、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金、戴耀辉及被告黄福娣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叶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叶发风负担190.2元,被告中建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6元,被告朱文金负担285.3元,被告戴耀辉负担285.3元,被告黄福娣负担570.6元,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叶发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沁人民陪审员  谭洪考人民陪审员  郭显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