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民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与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与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保全案件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乌垦民保字第3号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人代理人房静,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维林。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合同内的全部产品加工完毕,给申请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全鑫矿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财产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使用的座落于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568号、地号为G1-1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兵十二师国用(2012)第××号)。申请人三一西北重工有限公司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