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单佳乐、张宝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单佳乐,张宝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单佳乐。被告:张宝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佳乐、张宝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佳乐、张宝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佳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单佳乐从原告处承租了丰田车一台,总租金369675.24元,其中起租租金62800元(已交纳),剩余租金306875.24元分36个月付清,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张宝智为其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单佳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80816.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单佳乐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张宝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单佳乐支付原告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共计251302.31元及违约金75390.69元;2、由被告张宝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单佳乐、张宝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佳乐未作答辩。被告张宝智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原、被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单佳乐的指定和要求从张宝智手中购买了丰田车一台并出租给乙方单佳乐;2、乙方单佳乐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69675.24元,其中起租租金62800元,分期租金306875.24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2500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元,留购款为100元;3、租赁期限为36个月,总租金分36个月付清(即2014年1月0日至2016年12月10日),乙方单佳乐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单佳乐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单佳乐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张宝智愿为乙方单佳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2月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北京五方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单佳乐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三、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单佳乐确认收到了租赁物;证据四、交款明细表及收取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单佳乐在融资租赁期限内向原告交纳租金55572.93元;证据五、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单佳乐催要欠付租金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单佳乐尚欠原告到期租金80816.03元、未到期租金170486.28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北京五方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出卖方,单佳乐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同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单佳乐作为承租方(乙方)、张宝智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单佳乐,被告单佳乐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丰田车的留购款1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1日,被告单佳乐仅向原告支付租金55572.93元,尚拖欠到期租金80816.03元;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12月10日合同期满,被告单佳乐还有未到期租金170486.2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佳乐、被告张宝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单佳乐、张宝智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单佳乐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单佳乐向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单佳乐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应当冲抵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总额的30%向被告单佳乐主张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张宝智为被告单佳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佳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51302.31元(即到期租金80816.03元+未到期租金170486.28元=251302.31元);二、被告单佳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9244.81元(即到期租金80816.03元×30%-5000元);三、被告张宝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3元,由被告单佳乐、张宝智共同负担25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