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9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陆良县人,云南省烟草公司腾冲县分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云MJP6**号二轮摩托车由曲石镇江苴村向红木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曲高线K3+9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代某发生碰撞,造成云MJP6**号车受损,许某受伤,代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8.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无异议,且有1、陆良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腾冲县司法局曲石司法所的调解协议书及谢某的谅解书;2、证人段某、王某、屈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腾冲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山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保永司鉴(2014)痕检字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车技鉴字第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4)(毒)鉴字第265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2014)临鉴字第52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超速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许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许某可从轻处罚;且民事部份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许某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经评估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