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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玉海、孙文亮、高丽绪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海,孙文亮,高丽绪,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王玉海,男性,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临江市。申请执行人孙文亮,男性,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所地临江市。申请执行人高丽绪���女性,1958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临江市。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地址临江市大湖村。法定代表人池溶。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王玉海、孙文亮、高丽绪申请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二初字第114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应支付申请人王玉海、孙文亮、高丽绪案款90000.0元,承担执行费125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9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临执字第1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员:朱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秦丽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