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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性格不和,后张某某外出不回家,致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刘某某曾起诉离婚未成。故现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未作答辩。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和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1份,以证明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具有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4)苍溪民初字第705号民事案卷材料1份,以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现状已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4、苍溪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以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状况。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刘某某和张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从2012年至今未见到过张某某回家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张某某近几年未回家,其与刘某某所生子刘某甲一直随刘某某及家人生活的事实。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以证明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后关系一般,但张某某离开刘某某,有几年没见到过张某某回家的事实。张某某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对刘某某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在苍溪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男到女家同居生活,2011年8月5日生子刘某甲。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一起去新疆务工,不久张某某便离开刘某某,不归家也不将自己的音讯告知亲友。刘某某2014年2月26日起诉离婚未成,2015年4月2日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虽具有自愿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张某某外出不归,与刘某某等家人断绝往来,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并经刘某某起诉离婚未成后仍不能和好,且在诉讼期间及其后双方均未作过和好工作,故夫妻感情现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甲一直随刘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宜继续随刘某某及其家人生活,张某某支付部分抚养费。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致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张某某从2015年4月起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在另行结婚登记时须持有本院关于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范绍刚人民陪审员  肖星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山俭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