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锦奎、张根、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杨锦奎,张根,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奎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闫仁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锦奎、张根、济源环球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锦奎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张根、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277.2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杨锦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上诉人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张根驾驶豫UT29**号牌轿车沿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杨锦奎推行人力三轮车沿西留村南口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锦奎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张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锦奎无责任,杨锦奎及张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杨锦奎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中指裂伤并骨折、颅脑外伤、左侧锁骨骨折等,治疗期间发现双肾积水,并于同年9月26日治疗好转出院,住院34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17927.1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随诊。后杨锦奎于2014年12月26日到济源市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和诊查费共计82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杨锦奎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锦奎的车辆损失为225元。诉讼中,依杨锦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杨锦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杨锦奎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1、事故车辆豫UT29**登记车主为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根,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杨锦奎为城镇户口,从事环卫工作,日平均工资60元;3、事故发生后,张根赔偿1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杨锦奎与张根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杨锦奎及张根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认可,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T29**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据此,杨锦奎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偿,超出部分由张根和环球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锦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09.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误工费。杨锦奎自2014年8月23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月29日)持续误工,共计160天,故其误工费为9600元;3、护理费。杨锦奎住院34天,期间陪护1人,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每天66.83元计算,为227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530元,杨锦奎住院34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共计1530元;5、残疾赔偿金。杨锦奎定残时63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7年,为82930.93元(24391.45元/年×1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杨锦奎伤残等级、张根的过错及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其主张的500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车损22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予以认定;9、交通费。结合杨锦奎住院时间、就医距离,酌定为400元。杨锦奎以上损失共计120667.25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扣除张根垫付的13000元,余额为107667.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锦奎107667.25元;二、驳回杨锦奎要求张根、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杨锦奎负担37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449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未依照国家基本用药标准扣减杨锦奎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判确定的误工天数较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高。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请求改判其公司在原判的基础上少给付医疗费1800.91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判令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针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杨锦奎辩称:医疗费均系因病情需要产生的费用,法律并未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其因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原判结合伤残等级、张根的过错程度等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原判正确,应维持。张根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二审,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公司不应负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同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元计算。针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杨锦奎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本案诉讼,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张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环球小汽车出租公司未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锦奎、张根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锦奎提供了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济源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18009.1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锦奎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并于同年10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因杨锦奎出院后及时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拖延诉讼的情形,且杨锦奎因伤残会对其生活、工作造成影响,故原判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误工天数计算较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杨锦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判结合杨锦奎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市经济���展水平,酌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杨锦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范畴,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负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原审按照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判令该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负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