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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与黄进、包艳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638号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4号。法定代表人:陶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艳菲、高行,该公司员工。被告:黄进,现羁押于浙江省黄湖监狱。被告:包艳平。被告:沈海妃。被告:靳浩。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义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信义担保公司与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黄进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以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并委托信义担保公司提供办理信用卡透支贷款的服务,且要求由信义担保公司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包艳平、沈海妃、靳浩自愿为信义担保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信义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9日,黄进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由黄进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12975.67元以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透支资金黄进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信义担保公司按约为黄进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放款后,黄进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宣布黄进的透支资金债务于2015年12月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信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黄进的透支资金债务。2015年12月25日,信义担保公司代黄进清偿了149884.31元的透支债务。因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为此,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进返还代偿款149884.31元;二、被告黄进支付利息10427.93元(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垫付次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149884.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对被告黄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均答辩称,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黄进为购买汽车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信义担保公司为该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同意对黄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2.公证书(含《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黄进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款,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协商一致的事实。3.信用卡透支资金代偿告知书、代偿证明、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信义担保公司为黄进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对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信义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信义担保公司与被告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黄进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信义担保公司同意为黄进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同意为信义担保公司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黄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信义担保公司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购车款金额为283000元,担保贷款的金额为233208.36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额为6478.01元,黄进应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现金存入相关银行指定还款卡;黄进同意银行放款时将全部贷款直接转入信义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用于归还信义担保公司先行垫付的车款198000元及担保服务费14975.67元;包艳平、沈海妃、靳浩作为黄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黄进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信义担保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信义担保公司因黄进违约而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信义担保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全部费用;黄进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黄进未及时还款导致信义担保公司垫付的,应及时向信义担保公司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9日,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黄进签订编号为021P490201402314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黄进向信义担保公司购买宝马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85000元,并通过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212975.67元;黄进授权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将透支资金支付至信义担保公司账号为33×××68号的账户;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为5915.99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手续费金额为20232.69元,一月为一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8日,每期偿还金额为562.02元,每月总计偿还贷款本息及手续费共计6478.01元;如黄进累计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黄进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黄进发放透支资金,但黄进未按约分期返还透支款及支付手续费,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为黄进代偿逾期款项计15286.9元。2015年12月8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根据《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宣布该透支债务到期,后信义担保公司于2015年12月125日为黄进代偿134597.41元。因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未向信义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信义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黄进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信义担保公司与黄进、包艳平、沈海妃、靳浩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黄进未依约返还透支款,信义担保公司代其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偿还透支款149884.31元,依法有权向被告黄进进行追偿、要求黄进支付代偿款利息,并有权要求包艳平、沈海妃、靳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义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9884.31元。二、被告黄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义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0427.9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此后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另计)。三、被告包艳平、沈海妃、靳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黄进负担,被告包艳平、沈海妃、靳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金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应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