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与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342号原告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贺晓。委托代理人丁诚。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玮丽。委托代理人张柏林。原告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因与湖南互相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相公司)合同纠纷,特委托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其余15万元于本案结案之前缴足,共计人民币25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仍努力完成了代理事务。经过多方努力,该案已于2013年11月27日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3)长中民征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并经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收,已于2013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理费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股东已于2014年11月14日发生了变更,股权转让时并未对此案的律师费进行提及,被告在收到传票前,并不知晓该律师费的相关情形;2、本案的协议签订于2013年5月8日,但由于时间久远,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频繁变更,协议是否履行不清楚;3、被告公司由现任股东及法人接任以来,不断爆发出没有预料的债权债务纠纷,许多债务更是无账可查,不排除被告公司原负责人串通相关第三人进行恶意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就被告与互相公司(2013)长中民征初字第00338号案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结案前向原告再支付15万元;证据二、(2013)长中民征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代理事务;证据三、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2013)长中民征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已被签收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日前向原告付清代理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据二、四方协议一份,拟证明在被告公司股权转让时,没有提及律师费的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三份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被告(甲方)因与互相公司纠纷一案,委托原告(乙方)律师代理诉讼,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全权代理,还应代理甲方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协议签署之日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万元,其余15万元于结案之前缴足,共计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互相公司的诉讼案件,并代表被告与互相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最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3)长中民征初字第00338号民事调解书,并已于2013年12月2日生效。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代理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4元,减半收取2712元,由被告湖南恒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邓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