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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立科、范立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立科,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489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东,该公司职工。被告:范立科。被告:范立朋。被告:范立东。被告:赵新永。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范立科、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旭刚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范立科经被告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7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7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截止2015年2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58536.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立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8536.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以后另计);被告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立科、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范立科、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约定最高贷款额度(范立科220000元、范立朋100000元、范立东70000元、赵新永70000元)及2010年10月18日至2013年5月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授权贷款人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范立科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1月24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当日原告将170000元贷款存入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后,被告范立科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6日;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范立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8536.34元未付;担保人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未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贷款利率变动表、利息计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范立科提供了借款,被告范立科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立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58536.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范立朋、范立东、赵新永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立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袁玉霞人民陪审员  高文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