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侯倍勤与刘锋、张耀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倍勤,刘锋,张耀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侯倍勤。委托代理人张春云,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锋。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耀忠。原告侯倍勤与被告刘锋、张耀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倍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云、被告刘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张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倍勤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和二被告及曹文焕四人合伙开办了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当时原告出资35万元,二被告及曹文焕以其原有的缸瓦厂作价46万元出资(刘锋出资262860元,张耀忠出资131430元,曹文焕出资65710元)。该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锋。合伙初期,各方均参与经营,关系较融洽。2011年6月30日,曹文焕和二被告不和,后经各方商议曹文焕退出合伙,并退还了其当初的出资款。之后不久,因二被告经常瞒着原告私自处理合伙人的财产,导致双方矛盾渐多。2012年1月8日也退出合伙。此后,该厂便由二被告经营。退伙时二被告承诺退还其出资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判决。由二被告向原告退还35万元出资款等。但对于利息因当时在诉讼中未提出,故其并未一起处理。现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35万元出资款并用于投资收益。虽原告已通过诉讼取回该款,但该笔费用属于原告从他人处高息借取,二被告无偿使用,其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占用原告35万元出资款的利息损失113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锋辩称,原告起诉350000.00元投资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计算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被告找不出合伙期间计算利息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只是2012年1月份开始原告未参与经营,但不能说成是退伙。双方既没有约定利息,又不是借款,所以不能计算利息。原告说审理退伙案件审限太长就应该承担利息这不合适。原告说被告恶意拖延,有意占用款项这没有根据。而且原告计算利息算至2015年5月6日,这没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张耀忠辩称,第二被告张耀忠的意见和第一被告刘锋的一样。原告侯倍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以上证据经被告刘锋、张耀忠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合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11月,原告侯倍勤与被告刘锋、张耀忠及曹文焕合伙开办了平凉市崆峒区立信建材厂。该厂系个体经营,工商局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刘锋。合伙时,原告侯倍勤出资350000元,其出资比例为43.21%;两被告及曹文焕以其三人原有缸瓦厂的财产折价460000元作为出资,其中刘锋出资262860元,被告张耀忠出资131430元,曹文焕出资65710元。合伙初期,各方均参与经营。2011年6月30日,曹文焕从建材厂退出,两被告共同以其三人原有缸瓦厂的货款退还了曹文焕的全部出资。2012年1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后再未参与建材厂的经营,立信建材厂自此由两被告实际经营管理。2012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账务。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崆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35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间未分配利润24637.66元。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9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阶段,双方以被告向原告支付3250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325000元。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350000元出资款的利息损失113582元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合伙时原告的350000元出资款应不应该在原告未参与经营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原告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已经通过诉讼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方也已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并支付了原告应分配的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侯倍勤主张由二被告向其支付350000元出资款的利息113582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伙情况、合伙关系的解除、退伙时应退还的出资款及利润分配等事宜,无法证明二被告应该向其支付35000元出资款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倍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侯倍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