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均担债务。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均分家庭财产,均担债务。庭审中,原告谢某某提举如下证据:1、结婚证1册。证明谢某某与崔某某于1997年1月1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崔某某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崔某某提举如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原告谢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购买个人理财产品,购买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经质证,原告谢某某提出: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挣利息,所挣钱款已用于生意上了。2、案外人杨某某在孙吴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账。证明杨某某将其贷款人民币78,000.00元转接给原、被告使用,尚欠人民币67,000.00元没有还清。经质证,原告谢某某提出:当时被告崔某某说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但被告崔某某取得借款后仅汇给原告谢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此笔借款除1个月外的偿还金额,都是原告谢某某还的。不认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提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孙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有婚生子一名,现年17周岁。现原告谢某某以双方经常吵架,且分居生活已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崔某某负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中,位于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所有权要求平均分割。家庭所负债务人民币85,000.00元要求均担。要求被告崔某某为其缴纳17年的养老统筹款。而被告崔某某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同意婚生子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但不同意平均分割楼房,不同意平均负担债务,也不同意为谢某某缴纳养老统筹款。故本案未能以调解结案。经查,2013年9月6日,案外人杨某某在孙吴农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贷款人民币78,000.00元后,即将上述钱款转借给原、被告使用。至2015年7月20日,上述钱款尚欠人民币54,256.27元未偿还。对于原告谢某某提出的:2001年5月1日,原、被告还借其父谢某某A人民币15,0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诉讼主张。被告崔某某以该借款已清偿完毕为由提出抗辩。庭审中,原告谢某某放弃了要求分割案外人崔某某A平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就二人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达成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和确认。原告谢某某要求分割楼房的诉讼主张,因该楼房是双方出资购买的低保楼,尚未取得所有权且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本院不宜判决处理,待楼房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另行诉讼。被告崔某某要求分割理财产品,但该笔钱款在提起诉讼时已不存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所提分割原告谢某某在哈尔滨市租赁摊位经营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某某主张出兑摊位所得钱款已用于偿还家庭所负债务,以及其在哈尔滨市的生活费用,而被告崔某某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若被告崔某某事后取得相应证据,可在法定期限内另行诉讼解决。家庭所负债务中,向债权人杨某某所借人民币54,256.27元,应由原告谢某某,被告崔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其他债务,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崔某某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崔某某为其缴付今后17年养老统筹款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三、家庭所负债务款人民币54,256.27元(向债权人杨某某借款),原告谢某某、被告崔某某各清偿人民币27,128.14元;四、驳回原告谢某某、被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筱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