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2014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29日因吸毒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2015年1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张×受王×(已判决)之托,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为其从赵×(已判决)处代购冰毒。交易完成后返回王×租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小区三区地下室212房间,并与王×、刘×(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查获,当场起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28.9克。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27日将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张×接回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王×、赵×、刘×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昌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5)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15)丰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为他人代购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