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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XX祥与重庆志鹏建材有限公司、梁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志鹏建材有限公司,XX祥,梁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志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祥。委托代理人谷九芬,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明红,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鑫。上诉人重庆志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祥、梁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9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俞旭东、代理审判员黄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志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毅,被上诉人XX祥的委托代理人古九芬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梁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己审理终结。XX祥一审诉称:梁鑫系志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08年8月16日起,XX祥承包经营了志鹏公司。2012年3月26日,志鹏公司政策性关闭,双方在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企业关闭后,如遇国家或市区对企业政策性关闭有奖励资金时,梁鑫与XX祥应根据企业建厂年限各自按照经营年限按比例分享。协议签订后,沙坪坝区政府于2013年年底将政府的各种补贴共计76万元支付给了志鹏建材公司,但梁鑫却一直对此隐瞒,至今未按协议将资金按比例分配给XX祥。志鹏公司从2005年5月9日成立经营到2008年8月15日共三年零三个月,从2008年8月16日起就承包给XX祥经营,至2012年1月15日政策性关闭,XX祥经营了三年零四个月。该笔政府补助资金,双方应各得一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志鹏公司、梁鑫共同支付XX祥政府补助资金38万元。志鹏公司一审辩称:XX祥与志鹏公司的承包关系早已结束,政府对志鹏公司的补偿资金与XX祥无关,志鹏公司没有给付XX祥补助资金的义务,不同意XX祥的诉讼请求。梁鑫一审辩称:XX祥系与志鹏公司产生经济纠纷,与其无关,不同意XX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光琴于2005年4月26日申请设立志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光琴。雷光琴与梁鑫为母子关系。2005年5月9日,工商行政机关准予志鹏公司设立登记。2008年8月16日,XX祥与志鹏公司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志鹏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黄岭堡社设立,为有效保持企业优势,法定代表人雷光琴自愿将企业的经营权发包给XX祥自主经营。XX祥每季度向志鹏公司缴纳承包费14万元,超出承包款部分的收益归XX祥所有。承包经营期限五年,自2008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XX祥应向志鹏公司缴纳承包保证金30万元,合同期满,志鹏公司在遵守合同情况下予以退还。合同另约定若国家征地或非人为因素造成不能继续承包,XX祥必须无条件退出承包,但志鹏公司应无条件退还XX祥保证金,并有按比例获得补偿的权利。此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承包合同。2011年8月31日,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沙安监(2011)113号通知,按市政府要求,志鹏公司被列入应关闭企业。2012年3月26日,梁鑫以志鹏公司代表人身份与XX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志鹏公司由于重庆市政府政策性关闭,2008年8月16日《企业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5日全面终止。XX祥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1.负责处理完结承包期内发生的企业工作的职工的工资、保险、工伤、补偿等相关事宜;2.负责支付承包款余额;3.负责支付志鹏公司废旧设备处理款6万元;4.在XX详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劳务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余留产品处理完结,应收款收回后,无条件退还企业一切印鉴。志鹏公司应承担以下责任义务:1.负责办理企业关闭相关工作;允许XX祥在企业关闭后处理承包期内余留产品过程中使用公司账户和办理相关手续;3.自行修复企业一切生产设备、辅助设备和厂房等;4.XX详在2008年缴纳的保证金30万,志鹏公司在扣除XX详应缴纳的废旧设备处理款6万元和企业6个月承包金18万元后,应退还XX详保证金余款。双方在共同权益条款约定:企业关闭后,如遇国家或市区对企业政策性关闭有奖励资金时,志鹏公司与XX祥应根据企业建厂年限各自按照经营年限按比例分享。达成调解协议后,XX祥与志鹏公司四十余名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就3年承包期内的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并由XX祥予以给付。另查明:2013年11月,重庆市沙坪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请沙坪坝区财政局拨付两家关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奖励100万元,其中志鹏公司关闭小企业补助奖励资金76万元。庭审中,志鹏公司确认于2013年12月收到该笔76万元资金。一审法院认为,XX祥与志鹏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梁鑫与XX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系以志鹏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字,协议内容也并非梁鑫与XX祥设定权利义务,因此,XX祥与梁鑫并无法律关系,XX祥要求梁鑫承担补助奖励金的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1月15日,因志鹏公司被政府列入关闭名单,XX祥与志鹏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就共同权益约定,企业关闭后,如遇国家或市区对企业政策性关闭有奖励资金时,应根据企业建厂年限各自按照经营年限按比例分享。本案所涉中央财政补助奖励资金76万元,符合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达成的“国家或市区对企业政策性关闭有奖励资金……”的界定。该资金用途主要用于对职工的安置,兼有对被关闭企业的补助及奖励性质,属于双方的共同权益,应由志鹏公司与XX祥共同分享。志鹏公司关于政府对志鹏公司的补偿资金与XX祥无关,没有给付XX祥补助资金的义务的抗辩与约定不符,有违公平精神,不能成立。关于分配比例,志鹏公司在庭审辩论中提出,志鹏公司的前身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远程建筑材料厂,2003年起由梁鑫的父亲进行经营,认为即使分配资金应按9.5年比3.5年进行划分。一审法院认为该种意见对志鹏公司的经营年限作了过于扩大的解释,缺乏合同依据,故不予采纳。志鹏公司于2005年5月设立,雷光琴独立经营的年限与XX祥承包年限大致相当,且XX祥在企业关闭时已向数十名职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补偿金,XX祥要求双方平均分配补助资金,理由正当,符合公平原则,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重庆志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祥补助奖励金38万元;2.驳回原告XX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交纳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志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上诉人志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志鹏公司至今存续,XX祥结束承包后仍在运行,奖励资金分配条件不成立;且志鹏公司系梁鑫父亲梁隆光在2003年从重庆市沙坪坝区远程建筑材料厂转让而来,双方约定按企业建厂年限比例分享奖励资金,从2003年至今,即使要分配,双方比例应该是3:1左右。2.志鹏公司系独立法人,梁鑫无权代理志鹏公司与XX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中共同利益条款系梁鑫与XX祥恶意串通损害志鹏公司利益而无效;且政府奖励资金包含企业因关闭导致的财产损失补偿,不属于奖励性质,应当归志鹏公司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祥辩称:1.双方在承包时已经约定XX祥有获得补偿的权利。2.志鹏公司主张其系2003年建成,无证据证明。3.政府补助通知中明确是针对2012年关闭志鹏人员安置问题,即使企业有留守,也是因为关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志鹏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梁鑫未予以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XX祥与志鹏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若国家征地或非人为因素造成不能继续承包,XX祥必须无条件退出承包,但志鹏公司应无条件退还XX祥保证金,并有按比例获得补偿的权利。2012年3月26日,梁鑫以志鹏公司代表人身份与XX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进一步约定:志鹏公司由于重庆市政府政策性关闭,2008年8月16日《企业承包合同》于2012年1月15日全面终止;并在共同权益条款约定:企业关闭后,如遇国家或市区对企业政策性关闭有奖励资金时,志鹏公司与XX祥应根据企业建厂年限各自按照经营年限按比例分享。志鹏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沙安监(2011)113号通知,按市政府要求,被列入应关闭企业。2013年11月,重庆市沙坪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请沙坪坝区财政局拨付两家关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奖励100万元,其中志鹏公司关闭小企业补助奖励资金76万元,志鹏公司于2013年12月收到该笔76万元资金。志鹏公司系于2005年5月9日经工商行政机关准予设立登记,2008年8月16日起承包给XX祥经营,至2011年8月被列入关闭企业,XX祥承包年限刚好为一半,且XX祥在企业关闭时已向数十名职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补偿金,XX祥要求按50%分配政府补助奖励资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志鹏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志鹏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