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罗国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85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199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月2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苏某甲(另案处理)因不满被害人苏某乙经常让其亲戚去赌博,警告苏某乙不要再开赌场,遂与苏某乙产生矛盾。2014年5月29日21时许,苏某甲与被告人罗某某及康某甲、康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一起去找苏某乙,双方发生争执,继而苏某甲、罗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四人用拳、啤酒瓶对苏某乙实施殴打,致苏某乙脸部受伤。过程中苏某乙的母亲陈某某见儿子被打,拿起电热水壶砸向苏某甲,热水将苏某甲烫伤。经鉴定,苏某乙所受损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苏某甲所受损伤致其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上臂及右肩部烫伤,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投案经过;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及对罗某某、苏某甲、康某甲、康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对苏某甲、康某甲、康某乙、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苏某甲、康某乙、苏某丙、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只是有到过案发现场,但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苏某乙。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29日21时许,我和朋友苏某丙在我家中喝酒时,苏某甲、康某甲、“阿志”、“湖南佬”四人走进我家,一起动手将我按在地上,然后就有人用啤酒瓶打我的头部和鼻子,打了约几分钟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就报了警,后来我到医院检查,医生说我鼻梁粉碎性骨折。事发前10分钟左右,苏某甲曾到我家叫我以后不要在家开赌场。被害人苏某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阿志”,康某乙就是“湖南佬”,苏某甲、罗某某、康某甲、康某乙四人都有殴打他。2.证人苏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苏某乙在自己的住宅内开设赌场,还经常打电话叫我堂大嫂去参赌,所以在2014年5月29日21时许,我就去到苏某乙家里叫苏某乙不要再开赌场了,苏某乙说我开又怎么样,我没理他就走了,并去到一家小食店和康某甲、“湖南头”、“湿志”三人吃宵夜。至21时30分许,苏某乙打电话给康某甲,说他就是要开赌,叫我们有本事就过去。我们四人听后就一起去到苏某乙家里,苏某乙问我们想怎样,并动手推了康某甲,康某甲还手打了苏某乙的面部一拳,于是我也上前跟苏某乙扭打起来,并一起倒在地上继续打。过程中苏某乙的母亲拿着一个水壶向我掷过来,我挡了一下便感觉右肩膀一阵剧痛,便停了手,这时大家就没打了,我们就各自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我在打的时候没有注意到“湖南头”和“湿志”有没有动手。证人苏某甲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湿志”,康某乙就是“湖南头”,并对康某甲、陈某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康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和苏某甲、康某甲、罗某某一起去到勒流街道南水村涌边的一间住宅,该住宅二楼阳台一上名男子叫我们有本事就上去。苏某甲就冲上去,我们也跟着上了二楼,苏某甲与那名男子发生争执并推了对方一把,对方就与苏某甲用拳脚打了起来,而旁边一个老太婆就将一壶热水倒在苏某甲身上,苏某甲被烫伤,我们就离开了现场。4.证人苏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29日20时40分左右,我正在苏某乙家里和苏某乙喝酒聊天,苏某甲就到了苏某乙家里叫苏某乙不要再开赌场,苏某乙说开又如何,苏某甲没说话就离开了。过了约5分钟,苏某乙打电话给一个叫“阿拉”的男子,说“我现在正在开场,你们有本事就过来踩场”。然后过了约10分钟,苏某甲、“阿拉”、“湖南佬”和“湿志”四人就一起来找苏某乙,苏某乙问他们想怎样,接着苏某甲、“湖南佬”和“湿志”就围着苏某乙猛打苏某乙的头部,“阿拉”叫我不要多事。苏某乙的妻子和母亲过来阻拦,苏某乙的母亲还拿了一壶热水扔在苏某甲身上,接着苏某甲等人就开摩托车往江村方向逃离了。证人苏某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就是“湿志”,康某乙就是“湖南佬”,康某甲就是“阿拉”,并对苏某甲进行了辨认。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29日20时许,我正在家中二楼房间帮女儿冲凉,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按门铃,我丈夫苏某乙就开了门,这时我看见“花仔全”、“湖南头”、“阿拉”和“阿志”等人就一起上来,“花仔全”与我丈夫抱在一起,“湖南头”用啤酒瓶砸向我丈夫的头部,“阿志”就按住我丈夫,他们打了一会就往外跑了。证人吴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苏某甲就是“花仔全”。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9日21时许,有人按我们家门铃,我儿子苏某乙就去开门,这时就有四名男子冲进我家对苏某乙实施殴打,打了5分钟左右那帮人就离开了,苏某乙被打到鼻梁骨折。证人陈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罗某某、苏某甲就是殴打苏某乙的其中两名男子。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花仔全”、“湖南”、“阿拉”在顺德勒流街道众涌市场一夜宵档吃宵夜聊天,期间“阿拉”接了一个电话后很生气,什么也不说就叫我们去南水,于是我们四人分坐两部摩托车,一起去到“鸟庆”位于南水的家。当时“鸟庆”在阳台骂我们,而他家大门是打开的,于是“花仔全”、“湖南”、“阿拉”就冲入“鸟庆”屋内,我也跟着进了屋。走到二楼,我见“花仔全”、“湖南”、“阿拉”与“鸟庆”扭打在一起,“鸟庆”的老婆、“雀友”在旁边劝架,“鸟庆”的母亲就拿着一个热水壶砸向打架的人。他们打了一会就分开,我看见“鸟庆”的头部流血,“花仔全”被开水烫伤,之后我们就离开了。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苏某乙就是“鸟庆”,苏某甲就是“花仔全”,康某甲就是“阿拉”,康某乙就是“湖南“,陈某某就是被害人苏某乙的母亲,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8.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1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苏某乙的损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已达轻伤二级。9.顺公(司)鉴(法活)字(2014)1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甲的损伤已达轻微伤。10.顺公(刑)勘字(2014)5650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水南兴北路三街2号的基本情况。11.投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投案。12.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还有部分涉案人员尚未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1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1月26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5年7月31日。15.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讯问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苏某甲等人已共同向被害人苏某乙赔偿了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苏某乙已对包括被告人罗某某在内的涉案人员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963号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苏某乙,经查,本案被害人苏某乙及证人苏某丙、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有动手殴打被害人苏某乙的行为,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苏某甲等人已对被害人苏某乙进行了赔偿,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苏某乙已对包括被害人罗某某在内的涉案参与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