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游城有与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城有,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游城有。委托代理人姜佳志,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守志。委托代理人黄守降,安徽省金寨县燕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游城有与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收到诉状,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城有委托代理姜佳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城有诉称,案外人上海腾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智公司)承接了罗店经适房项目后,将其中的搭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被告口头提出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竹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竹笆送至被告指定的罗店C3、C5地块。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讨竹笆款时,被告称腾智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要求原告直接向腾智公司要钱,并向原告出具“说明”1张,内容为:上海腾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店经适房项目部:在罗店C3、C5地块游城有送来竹笆,下欠货款5万元,同意从项目部我公司工程款中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注明“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扣除”,并签名,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同时收回了送货单。嗣后,原告持“说明”向腾智公司结算竹笆款,腾智公司以与原告不发生生意往来而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竹笆款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为1000元(按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守志,称原告没有送货等,黄守志要求原告出具并承诺不找被告要钱,只要被告出具证明找腾智公司要钱就行,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出说明,且手印不是被告人员按的;原告只能找腾智要钱,腾智只能作为第一被告;被告在罗店C3、C5地块未收到原告的竹笆(原告必须提供供货单原件)。原告游城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C3、C5地块供应了价值5万元的竹笆;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从“说明”内容来看,该“说明”是被告对收到原告竹笆事实的确认,证明了被告之间的竹笆买卖关系;从“说明”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同意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文字可以看出,被告同意付款,只是付款的方式是被告要求原告向欠被告工程款的案外人收款。被告答辩内容前后矛盾,文字书写不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妥收了原告供应的竹笆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开始起算,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明催款情况,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原告起诉之日。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城有货款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城有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