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兴国与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五里堆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零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夏兴国,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周满华,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五里堆村夏家组。代表人:夏星艳,系该组组长。原告夏兴国、周满华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五里堆村夏家组(以下简称五里堆夏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娟担任记录。原告夏兴国、周满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石山脚乡五里堆村夏家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因永州市零陵区河西工业园征用被告集体土地,补偿征地款688837.8元,人均分配4051元;2013年10月第二次征地,补偿征地款214293.15元,人均分配1208元,合计5259元。二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依照规定,独生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增加一人份额待遇,可被告五里堆夏家组却拒绝增加一人份额分配的要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在集体经济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5259元。被告五里堆夏家组辩称:1、计划生育条例调整的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法律,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惩罚并不是民事权益纠纷,都是由政府来发放和处罚,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的权益。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是政府与计划生育之间的事,与集体经济组织里的民事权益无关;2、夏家组的征收款分配方案的协议是经全组开会商议签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的结果;3、原告当时在全组会议上也是同意分配协议内容的,并签字认可,可现在提出不按组里的协议,要求增加一人份额,于法于约于理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兴国、周满华夫妇系被告村民,属于农业户口,原告夏兴国、周满华生育一子夏海龙,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2013年11月23日,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征收被告唐木槽山土地补偿款214293.15元,人平分配1208元。2015年1月31日,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征收被告梁家山土地补偿款688837.8元,人平分配4051元,两次征地补偿款拨付到位后,被告村民均已领取,现二原告因独生子女提出增加一人份额,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和零陵区人民政府出台了法规、政策和意见,明确要求或规定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农村被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其他集体收益时应增加一人份额。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兴国、周满华夫妇只生育了一个小孩夏海龙,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按照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永州市人民政府、零陵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意见,是应该享有在分配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时增加一人份额的优惠政策。就本案而言:一,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法规,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性文件,不论惩罚与奖励条款,均是组织对个人、上级对下级的惩罚或奖励,双方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二,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1、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看,其中既有超生处罚,又有对独生子女户的奖励。超生处罚属行政强制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而独生子女户则不是每个农村家庭必须的选择,有关计划生育奖励的条款不具有强制性。2,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执行,显属行政部门之职权范围。3,计划生育条例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落实不是针对某一户公民的奖励,它具有普遍的行政效力,是抽象的行政行为。三,《关于审理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10)6号文件)已于2012年4月12日予以废止。故对独生子女家庭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由法院受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争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兴国、周满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骏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贺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