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芜湖恒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芜湖恒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镇白马新农村示范点C20#-1-102。法定代表人陶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松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干杉镇长安村。法定代表人盛利兴。委托代理人黄世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芜湖恒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5200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合同服务费用152000,但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总费用为152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待产品公告后费用一次性以承兑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项下的SX3256HTW自卸汽车和SX6126HTW539客车底盘进行了检测和申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4年2月14日发布的《公告》(2014年第11号)对该两款产品进行了公示,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属严重违约,该部分应予支付;被告则不同意。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待产品公告后费用一次性以承兑支付清”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应理解为:经公告后被告立即付款。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技术服务,被告一直未予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恒信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5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陕西汽车集团长沙环通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思扬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