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顾华堂、周巧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顾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6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负责人徐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耿某(特别授权),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顾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关于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陈支行与顾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的(2014)泰商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顾某某、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商初字第7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月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