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贵田、赵会、赵红与陈萍、李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田,赵军,赵会,赵红,陈萍,李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赵贵田,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赵军,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赵会,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赵红,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海,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萍,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加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家体,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员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贵田、赵会、赵红、赵军诉被告陈萍、李加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春林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田、赵会、赵红、赵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崇海,被告陈萍、李加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家体,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皓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早上,被告李加俊驾驶川A*****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凤方向沿五福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07时20分许,被告李加俊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九龙大桥至白果方向5.60KM路段处(行驶在中心实线右侧第一条车道),所驾车左侧与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处通行的行人唐克蓉发生碰撞,造成唐克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确定由被告李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克蓉不负事故的责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萍,其为该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加俊与被告陈萍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丧葬费21000元。因当事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加俊、陈萍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84204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加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陈萍系其妻子,该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746.79元、丧葬费2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按2014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半年无异议;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付,认可1000元;对受害人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600元,均予认可;护理费认可2人护理,天数15天,但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0元。被告陈萍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被告李加俊系其丈夫,该车在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他意见与被告李加俊的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他意见与被告李加俊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早上,被告李加俊驾驶川A*****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凤方向沿五福大道向淮口方向行驶,07时20分许,被告李加俊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九龙大桥至白果方向5.60KM路段处(行驶在中心实线右侧第一条车道),所驾车左侧与从左至右在人行横道处通行的行人唐克蓉发生碰撞,造成唐克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确定由被告李加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克蓉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克蓉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疗抢救15天,发生医疗费30746.79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李加俊全额垫付。被告李加俊已向原告预支丧葬费21000元。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萍,其与被告李加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赵贵田系本案受害人唐克蓉的丈夫,原告赵军、赵会、赵经系其子女。唐克蓉生前自2010年6月起居住于其女儿赵红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4栋6单元3层8号的家中。唐克蓉于2011年2月21日取得保健按摩师资格证书,从2013年11月1日起在成都市成华区世维盲人按摩院工作。又查明,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临时用工协议、按摩师资格证、工资发放表、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的唐克蓉的居住证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交通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本案被告李加俊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加俊按责承担。关于被告陈萍是否应与被告李加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加俊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陈萍所有,该车因不存在安全隐患,作为车主应不承担责任。但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一方因侵权发生损害赔偿,基于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属性,另一方应当对此侵权之债予以共同承担。故对本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陈萍、李加俊二被告应按责共同予以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2848.50元、抢救费30746.7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交通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标准计算13年,死亡赔偿金为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被告对计算年限13年无异议,仅同意依原告的农村户籍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唐克蓉户籍确系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19组,但其长期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238号的居民小区,并在成都市成华区的成华区世维盲人按摩院从事按摩工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由居住小区物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联合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赵红儿子曾坤的房产证、户口薄,以及临时用工协议、按摩师资格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被告李加俊、陈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反驳原告的主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唐克蓉生前没有外出务工并在当地生活的事实。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核后认为,公安派出所负有对本辖区内人员居住状况管理的职责,是出具居住证明手续的主管机构,且原告所举示的“证明”还有居住小区物管、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签章,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虽同样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的三性要求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但其证人与被告一方均系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居住“证明”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临时用工协议、按摩师资格证、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被告也持有异议,同样以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具有逻辑关联、能相互印证,而被告的证人与其均系亲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明力明显削弱,不足以抵消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综合衡量原、被告的证据能力,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递交了赵清平、肖双安等人的书面陈述,但上述人员并未依法出庭作证,对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4人每人误工5天,按2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4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近亲属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度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每人误工3天计算较为适宜。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6.78元(45697元/365天×3天×3),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2人护理,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到庭各被告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期间属特级护理,护理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到庭各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15天×2),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认可4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克蓉死亡,确致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1346.79元,死亡赔偿项下38432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5675.07元,根据本案各当事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加俊予以全部承担,被告陈萍对该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根据被告李加俊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贵田、赵会、赵红、赵军支付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李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贵田、赵会、赵红、赵军支付赔偿金243928.28元;被告陈萍对该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贵田、赵会、赵红、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原告赵贵田、赵会、赵红、赵军负担531元,被告李加俊、陈萍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春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昕奕